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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胜任工作”的区别
来源: | 作者:劳勤 | 发布时间: 2021-05-14 | 2611 次浏览 | 分享到: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区别

01

解除程序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必须是在试用期内,如果超过试用期,则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试用期和非试用期均可适用。但是用人单位必须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02

解除理由及举证内容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有制定合法有效的录用条件;

2、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将此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不能胜任工作”;

2、证明劳动者存有第一次不胜任工作的情形;

3、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

4、证明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无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都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03

解除后果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核实用人单位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且符合解除的程序,否则,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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