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邹某于2012年6月4日入职T公司,岗位为司机。T公司在邹某入职时书面通知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因邹某的社会保险由原工作单位G公司缴纳,邹某遂递交“本人社保不用T公司办理”的书面申请。
2018年8月20日,邹某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发现汽车水温过高,在向路边商店借水时不慎撞倒店口的玻璃门摔倒,被送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8天,医疗费经医保账户支付后,邹某个人自付其余部分。
2018年8月20日,经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
邹某受伤后按病假工资发放至2019年8月。
2019年8月14日,T公司安排邹某担任夜班保安工作,邹某不同意,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T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最终支持了邹某的请求。
T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邹某系主动提出不用公司缴纳社保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承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认为
T公司虽在邹某入职时已书面通知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邹某因原工作单位在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书面申请不要求T公司办理。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邹某的书面申请而免除,并且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不缴纳工伤保险的风险及后果,在邹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时,T公司可以采取不录用邹某或单独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规避用工风险,不能以邹某承诺后果自负来进行免责。现邹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九级,T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T公司应承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了T公司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