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信用权是指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在行业内部流动的个人信用评价,则更多的与特定岗位的从业资格、履职能力与道德相关,虽非向社会全体公开,但亦属于在行业范围内流动共享的公共信息。行业内部信息系统对从业人员的评价是其在社会中个人名誉的一部分,相关行业主体负有及时更正员工信用评价的义务。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将个人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银行原先报送的处罚信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变化,银行理应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报送给银行监管部门,撤销已被认定为违法的开除处罚信息,但其怠于上报撤销、变更, 在黄某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后其仍不予撤销, 银行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势必将造成对黄某某名誉的贬损,影响其在银行业的从业及任职,银行对此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构成对黄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