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入职才三天就两天上班迟到,且入职第二天迟到时间长达2小时6分钟,其该种表现已超出用人单位所能承受的限度,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管理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了自身的更好发展,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表现进行评估,以判定劳动者是否适合在本单位继续工作,而法律规定中试用期的设置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互相了解和磨合的期限。
按时出勤是员工最基本的义务,员工在入职公司工作的三天内即两天上班迟到,并且入职第二天迟到时间长达2小时6分钟,其该种表现显然已超出用人单位所能承受的限度,故公司以员工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考核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要求不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
员工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入职第二天就因私事迟到,公司认定试用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人事作业规范》第2.1条明确“员工因紧急情况无法上班,须在缺勤当日上班0.5小时内通知其直接主管,并由直属主管代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员工入职第二天就因私事迟到,也没有在当日上班0.5小时内通知其直接主管,公司视其为旷工,并依据《人事作业规范》认定员工试用不合格。公司为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